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若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是否須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該問題,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作出決議表示,考量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茲將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摘錄如下,以供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