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可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且其出席數皆應達到法定出席標準(詳參公司法第174條,及同法第13條、第185條、第198條、第199條、第209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77條、第316條規定。) 若出席數未達法定出席標準,該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其效力為何?
關於上述問題,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作成決議,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作成該決議之理由如下:
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按股東